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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6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浩志於民國107 年8 月26日下午某時,見吳貴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之67號停車格,有機可乘,遂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而竊取該車,得逞後逃逸。嗣於107 年9 月5 日下午3 時28分許因案為警逮捕,並在其包包內扣得吳貴仁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述公訴意旨所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以107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4 月9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該案業已於108 年5 月6 日裁判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223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依前述說明,同一案件既曾經判決確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