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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聲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聲賢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聲賢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因與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靖浩發生行車之糾紛,㈠竟為此基於強制、毀棄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46巷口附近,駕駛上開車輛自黃靖浩前揭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衝撞,致黃靖浩因此人車傾倒,並夾在余聲賢上開駕駛車輛及路旁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間而無從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靖浩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並致黃靖浩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之左右側螺旋踏板及外側車殼受有損壞,使其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靖浩。㈡嗣余聲賢下車,復另行基於傷害、毀棄之犯意,旋即在上址以徒手之方式毆擊黃靖浩,致其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程中並因此毀損黃靖浩當下所配戴之眼鏡,使其喪失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黃靖浩。

二、案經黃靖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浩;證人李高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渠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渠2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余聲賢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余聲賢坦承其有前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及毀損黃靖浩之眼鏡之犯行。另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與黃靖浩發生行車糾紛,故其係有駕車在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追趕,嗣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夾在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間,而黃靖浩之機車之左右側螺旋踏板及外側車殼因而受有損壞等節,然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強制及毀損之犯行,其辯稱:伊並沒有駕車撞擊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係黃靖浩騎乘機車自行撞到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後,才倒在伊所駕駛之車輛上云云。惟查:

㈠ 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強制、毀損部分:

⒈訊據被告就其於其於前開時、地與黃靖浩發生行車糾紛,其遂駕駛上揭車輛自後追趕黃靖浩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嗣黃靖浩騎乘機車駛入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 段46巷不久後,黃靖浩之機車即夾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中間,黃靖浩之機車之左右側螺旋踏板及外側車殼因而受有損壞等情,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浩、證人李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吻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擷取影像、現場照片暨估價單1 紙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3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52頁),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浩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伊騎乘機車沿龍岡地下道出來要直行往龍岡路二段,差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伊有按被告喇叭,而被告即開車至伊右側,按伊喇叭,並搖下車窗對伊叫罵,伊感覺被告要找伊麻煩,伊就左轉往中北路二段方向行駛,當伊右轉進入中北路二段46巷時,被告直接駕車用右車頭往伊機車之左後方撞過來,導致伊倒向被告所駕之車輛,並波及到旁邊停放之車輛,當時伊所騎乘之機車係卡在被告之車輛及路旁所停放之車輛中間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6 年6 月10日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與被告發生行車之糾紛,當時被告有向伊按喇叭之後向伊逼車,伊因此轉進1 條小巷子,因伊想說被告車子會比較不好開,然伊騎乘機車剛轉進去,被告就從伊機車之左側撞過來,伊機車並沒有倒地,而係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路邊停放之車輛中間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正面、背面;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是依證人黃靖浩前開所證之情,可徵其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就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駕車自後方追趕其所騎乘之機車,嗣並於巷弄中駕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機車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路邊停放之車輛中間等情,前後所陳情節一致,並無有何瑕疵可指。

⒊另證人李高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時要回家,看到黃靖浩騎乘機車,後方有1 輛銀色的車子,就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時係沒有發生碰撞,但依照常情判斷,顯然係在逼車,黃靖浩即騎乘機車右轉,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隨即跟上轉進去,並向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撞上去,看起來應該係蓄意的,係要讓黃靖浩停車,黃靖浩之車輛因此傾倒,並倒在停放在路邊之車輛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路過,就是在中北路二段46巷那邊,看到機車在前面,而汽車在後面,雙方當下的速度都很快,因為那個路段一般人不會那麼快,伊直覺就是在逼車,之後雙方轉進46巷之後,汽車的側邊就撞了機車。又當下伊係有拍照,而偵字卷第48頁上方的照片就是伊拍的,當時撞到的情形就如該照片所示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正面、本院卷第57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則依證人李高明前開證述之情以觀,可徵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於前開時、地見聞被告駕車在後追趕證人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且於雙方轉入巷弄內,被告隨即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等情,前後所陳情節吻合,而審酌證人李高明與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其僅係就其前開親身見聞、經歷而為陳述,復與被告亦不相識,衡情其豈有恣意為不實證詞之理;復且,其所證之情,亦與證人黃靖浩前開所陳情節全然吻合,是認證人李高明該等證詞,應非虛情,堪認可信。則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乙節,洵堪認定。

⒋又被告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致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夾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及路邊停放之車輛之間,並使證人黃靖浩之機車受有損壞之情,已於前述。而參酌被告與證人黃靖浩於本件事發之時,係有發生行車糾紛,而被告亦自承其係在後駕車追趕證人黃靖浩,是被告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之機車,其目的即係要使證人黃靖浩之機車停下而妨害證人黃靖浩自由離去之權利,至為明確;又被告既係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之機車,被告自當知曉其此舉亦會造成證人黃靖浩之機車損壞,則被告以駕車撞擊證人黃靖浩所騎乘之機車之強暴手段,而妨害證人黃靖浩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並因而毀損證人黃靖浩之機車等情,洵堪認定。

㈠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毀損部分:訊據被告就該等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靖浩、證人李高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至第58頁正面),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好視康眼鏡直銷量販店取貨單、現場照片及證人黃靖浩受傷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41頁、第42頁、第48頁、第51頁、第53頁),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 核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另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毀損罪;傷害、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而以強制罪、傷害罪處斷。再被告就前開所犯之強制、傷害2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靖浩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竟於告訴人欲騎乘機車離去,駕車自受撞擊,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更出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開之傷害,更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及眼鏡,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另被告犯後坦認傷害及毀損告訴人眼鏡之行為,其犯後態度尚可;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及毀損告訴人機車之行為,顯無悔過之意,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3 頁正面)、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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