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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輝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翁晨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晚間6時許,因曾子銓在翁晨竣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居處前,見林明璋在該處虐打他人犬隻,而以電話通知翁晨竣,翁晨竣遂與許銘璟自他處趕回,在上址583巷口與池王廟廟口處遇見正要騎車離去之林明璋,翁晨竣即要求林明璋一同返回上開居處理論,待林明璋與翁晨竣、許銘璟一同返回上址後,翁晨竣遂在該處,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許銘璟所有之棒球鋁棒毆打林明璋小腿,以此強暴方式使林明璋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妨害林明璋自由行動之權利。而在場之被告陳輝山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明璋之臉部(被告陳輝山與翁晨竣、曾子銓及許銘璟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後翁晨竣、曾子銓及許銘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輪流持上開鋁棒及木棒毆打林明璋之身體,致林明璋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顏面撕裂傷約6X3公分、5 公分及鼻部撕裂傷約1 公分、左上臂及左胸部挫傷、右手前臂多處穿刺傷、疑似橈神經及右手食指伸指韌帶損傷、雙膝膕處挫傷合併血腫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輝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明璋告訴被告陳輝山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明璋業已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8 月27日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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