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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何宇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良平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17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朱良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良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良平因債務糾紛恫嚇告訴人邱春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商─賣水果或計程車司機,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朱良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良平於民國106年7月、9月間,曾先後借款與邱春翔,後
    因不滿邱春翔遲未歸還欠款,不思循法律程序處理債權,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8、9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永嘉街口之統一速邁樂加油站,
    撥打電話對邱春翔恫稱:「你在清潔隊門口等我…我要賞你
    兩個巴掌,操,你人太離譜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
    嚇邱春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邱春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朱良平於偵訊中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對│
│    │                      │邱春翔講述前開言語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春翔於偵│朱良平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
│    │訊中指證              │對邱春翔恫稱前開言語等事│
│    │                      │實                      │
├──┼───────────┼────────────┤
│ 3  │電話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同上                    │
│    │各1份                 │                        │
├──┼───────────┼────────────┤
│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 │朱良平於106年10月12日、 │
│    │份                    │同年月13日聯繫邱春翔催討│
│    │                      │債務等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24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