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89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亭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羈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文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 鄰○○00○0 號居所廁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文亭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9 月1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塊狀檢品1 包、粉末檢品1 包,經送鑑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該海洛因2 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 │塊狀檢品│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貳點陸玖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驗室於107 年10月8 日調│ │ │ │成分 │一級毒品海洛因│科壹字第10723024670 號│ ├────┼───────┼─────┼───────┤鑑定書 │ │粉末檢品│壹包(驗餘淨重│同上 │同上 │ │ │ │零點參參公克)│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