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淑鈴
- 選任辯護人
- 劉樹志律師
劉立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淑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鈴與告訴人郭茂鏞係夫妻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因恐被告出售其名下不動產,為脫產行為,遂於104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逕予更正)作成假扣押裁定,告訴人復於105 年1 月5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年1 月6 日桃院豪鳳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查封登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詎被告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3月29日及106 年3 月27日將其名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經檢察官當庭補正起訴書漏載之附表編號5 至8 富邦人壽保險部分)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後領取解約金處分並隱匿財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本院105 年1 月6 日桃院豪鳳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函、南山人壽106 年5 月31日之函文暨檢附之被告保險相關資料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解約,惟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要生活,其沒有工作,假扣押只是針對其名下不動產的部分,其是把保單解約當作我生活費部分等語。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假扣押之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3,024 萬元,被告於105 年3 月29日終止第1 筆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南山人壽保險前,告訴人聲請法院查扣被告3 筆不動產及存款之價額已達4,844 萬餘元,超出前開債權1,820 萬餘元(多出60%),被告於105 年4 月22日、25日、106 年3 月27日終止後7 筆,如附表編號6 至8 、1、2 、4 、5 所示之南山、富邦人壽保險期間,告訴人又聲請法院於105 年6 月1 日查封被告第4 筆不動產- 大業路之房地,查扣被告知財產價額已達5,703 萬餘元,超出前開債權2679萬餘元(多出88%),告訴人106 年6 月19日提出告訴後,繼續聲請查扣被告其他各式之財產,累計價額已達5,878 萬餘元,超出前開債權2,854 萬餘元(多出94%)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於104 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作成假扣押裁定,告訴人復於105 年1 月5 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5 年1 月6 日桃院豪鳳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查封登記被告名下之不動產,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日將其名下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單解約後領取解約金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295號卷「下稱易字卷」二第128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446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正反面、第43頁至第45頁、易字卷二第113 頁至第119 頁),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本院104 年度家全字第3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1 份、本院105 年1 月6 日桃院豪鳳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查封登記函2 份、南山人壽106 年5 月31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819 號函暨保單明細表1 份、南山人壽108 年6 月5 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079 號函暨所附被告保險資料1 份、富邦人壽106 年6 月28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60002216號函暨保單資料1 份、富邦人壽108 年5 月13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1677號函暨所附被告相關保險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0頁、第4 頁正反面、易字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他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易字卷一第73頁至第99頁、他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易字卷一第48頁至第72頁),先堪信實。
(二)按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必其主觀上係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方得以該罪相繩,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不影響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及受償利益,即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思,自不成立該罪,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或其他正當目的,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亦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倘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且足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縱令債務人為財物規劃等其他目的而處分其一部分財產,亦難謂有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胥賴嚴格證據認定之,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告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對被告取得3,000 萬元假扣押執行名義,且告訴人隨即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6 日查封被告名下不動產,業經證述如前,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 年1 月6 日共查扣被告名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 ○0 號5樓、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及桃園市○○區○○○街0 號等3 處房地(下分別稱中正路房地、大智路房地、廣豐三街房地),有本院105 年1 月6 日桃院豪鳳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 號查封登記函2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一第34頁至第37頁),復另案本院曾委託順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3 處房地予以估價,經該事務所出具105年10月14日之估價報告書中記載,其中中正路房地總值為2,737 萬9,080 元,無他項權利設定;大智路房地總值為1,099 萬6,710 元,有最高限額抵押360 萬元;廣豐三街房地總值為1,601 萬9,820 元,有最高限額抵押1,064 萬元,有不動產估價告報書3 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9頁),則上開3 處房地經估價後價值至少尚有4,015 萬5,610 元{計算式:2,7379,080+ (10,996,710-3,600,000)+ (16,019,820-10,640,000 )},實已足夠滿足告訴人所取得之3,000 萬元假扣押執行名義,是縱使被告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解除保險契約,已難遽認被告真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存在。況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本案起訴前,尚以上開執行名義於105 年1 月29日查扣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於105 年6 月1 日查扣被告名下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大業路1 段341 號房地(見他字卷第108 頁正反面、第121 頁正反面),則告訴人所查扣之金額顯然已遠超過3,000 萬元,實更足認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犯意存在。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解除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要保人│生效日 │主約險種 │保額 │保簞狀態 │ ├─┼─────┼────┼───┼──────┼────────┼────┼──────┤ │ │Z000000000│吳淑鈴 │吳淑鈴│104年4月21日│南山人壽美利圓滿│USD19萬 │106年3月27日│ │1 │ │ │ │ │美元利率變動型養│5,000元 │辦理終止契約│ │ │ │ │ │ │老保險 │ │,解約金USD1│ │ │ │ │ │ │ │ │4萬7,719元 │ ├─┼─────┼────┼───┼──────┼────────┼────┼──────┤ │ │Z000000000│吳淑鈴 │吳淑鈴│104年8月19日│南山人壽美利圓滿│USD5萬元│106年3月27日│ │ │ │ │ │ │美元利率變動型養│ │辦理終止契約│ │2 │ │ │ │ │老保險 │ │,解約金USD3│ │ │ │ │ │ │ │ │萬7,288元 │ ├─┼─────┼────┼───┼──────┼────────┼────┼──────┤ │ │Z000000000│吳淑鈴 │吳淑鈴│101年1月2日 │南山人壽鑫富利養│新臺幣(│105年3月29日│ │3 │ │ │ │ │老保險 │下同)58│辦理終止契約│ │ │ │ │ │ │ │萬元 │,解約金54萬│ │ │ │ │ │ │ │ │3281元 │ ├─┼─────┼────┼───┼──────┼────────┼────┼──────┤ │ │Z000000000│吳淑鈴 │吳淑鈴│102年9月30日│南山人壽鑫利多多│100萬元 │106年3月27日│ │4 │ │ │ │ │利率變動型養老保│ │辦理終止契約│ │ │ │ │ │ │險 │ │,解約金103 │ │ │ │ │ │ │ │ │萬3397元 │ ├─┼─────┼────┼───┼──────┼────────┼────┼──────┤ │5 │Z000000000│吳淑鈴 │吳淑鈴│103年2月11日│南山人壽靈活沛利│300萬元 │106年3月27日│ │ │ │ │ │ │率變動型養老保眼│ │辦理終止契約│ │ │ │ │ │ │ │ │,解約金312 │ │ │ │ │ │ │ │ │萬4754元 │ ├─┼─────┼────┼───┼──────┼────────┼────┼──────┤ │6 │0000000000│吳淑鈴 │吳淑鈴│102年9月30日│富邦人壽金豐沛靈│378萬元 │105年4月22日│ │ │-00 │ │ │ │活利率變動型養老│ │解約 │ │ │ │ │ │ │保險 │ │ │ ├─┼─────┼────┼───┼──────┼────────┼────┼──────┤ │7 │0000000000│吳淑鈴 │吳淑鈴│102年11月13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200萬元 │105年4月22日│ │ │-00 │ │ │日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解約 │ │ │ │ │ │ │險(甲型) │ │ │ ├─┼─────┼────┼───┼──────┼────────┼────┼──────┤ │8 │0000000000│吳淑鈴 │吳淑鈴│104 年8 月18│富邦人壽美利增福│美金5萬 │105年4月25日│ │ │-00 │ │ │日 │外幣利率變動型養│元 │解約 │ │ │ │ │ │ │老保險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