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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涂光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6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淯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淯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淯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涂光慧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46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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