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藝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藝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本件係在警方已於107 年1 月12日凌晨3 時1 分許先查獲原駕駛人陳玉芬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並告知被告不得酒後駕駛本件自小客車後,被告卻仍執意酒後駕駛之,而於107 年1月12日凌晨3 時14分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 時16分許酒測查獲本件,可見其之法紀觀念淡薄,亦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並無體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4號
被 告 朱藝玟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藝玟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金訴字第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2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
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錢櫃KTV飲用洋酒
,於同(12)日2時許,搭乘友人陳玉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與南華一街
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玉芬有飲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行為,經警將陳玉芬帶回詢問,並將上開車輛交由朱藝
玟處理,且告誡朱藝玟不得酒後駕車,應另找尋他人代為駕
駛,詎朱藝玟不聽勸告,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凌晨3時許,自該處駕駛上開車輛欲往他處,嗣於同日凌晨3
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藝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威 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