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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35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炫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炫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炫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向告訴人盧德軒稱:「我佔著你看誰敢進來做?」、「你看誰敢進來做?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講氣話云云(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851 號卷,第23頁及27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告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話語,令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851 號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19 號卷,第3 至4 頁)並有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與林炫德談話錄音譯文1 紙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19 號卷,第27頁),自堪認定。

㈡自被告向告訴人所告知之言語內容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係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自由之事恫嚇告訴人,且被告係為解決工程糾紛,避免其所承攬之工作遭撤換而無法取得報酬,故向被告告知上開內容之言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1619號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告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僅為避免承攬之工作遭撤換,便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被告雖曾於偵訊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金錢,但一直未能實際履行,不見被告有履行賠償之意願,兼衡其於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851號
    被      告  林炫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炫德於民國105年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前,因裝修工程與盧德軒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盧德軒恫嚇稱:「我佔著
    你看誰敢進來做?」、「你看誰敢進來做?」、「來一個打
    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個」等語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盧德軒,使盧德軒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盧德軒之安全。
二、案經盧德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炫德偵查中之│被告林炫德坦承於上開時、地,因│
│    │供述              │裝修工程與告訴人盧德軒發生爭執│
│    │                  │,並向告訴人稱:「我佔著你看誰│
│    │                  │敢進來做?」、「你看誰敢進來做│
│    │                  │?」、「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
│    │                  │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
│    │                  │個。」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德軒│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3   │錄音光碟1片及本署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裝修工程與│
│    │勘驗筆錄1份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向告訴人稱:│
│    │                  │「我佔著你看誰敢進來做?」、「│
│    │                  │你看誰敢進來做?」、「來一個打│
│    │                  │一個,來一個打一個,來一個打一│
│    │                  │個,來一個打一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5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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