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4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4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瑞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7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瑞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致令不堪用」並於第5 行撞擊2 字後新增「損壞」2 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瑞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隨意損壞告訴人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看板,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漠不重視,且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衡酌其素行,暨其高職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及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7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