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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施育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兆君 年籍詳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類型均以竊盜、毒品為主,則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 月,裁量欠妥等語。

二、法律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2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本院卷22-24 頁背面)。

㈡上開裁定,已經於107 年2 月23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的抗告人,並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本院卷26頁新竹監獄簡復表、27頁送達證書)。

㈢本案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26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則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㈣另外,關於在監、押的被告或受刑人,其上訴、抗告是否合於法定期間,另有「代為郵寄」、「自行郵寄」的區分、進而產生可能要扣除在途期間的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第593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852 號裁定參照)。但由於本案逾期情形相當明顯(抗告期間為5 日,本案抗告人於107 年2 月23日收受裁定,108 年7 月26日才提起抗告)。因此,不論是否扣除在途期間,均無礙結論;因此本院不另贅載本案抗告的法定最後期日。

四、綜上,本件抗告逾期,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