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8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紹英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應發還予陳紹英。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紹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556 萬6,000 元,惟檢察官起訴認定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6 萬6,000 元,爰聲請裁定發還扣押之其餘款項330 萬元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 年5月3 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拘提到案,並附帶搜索扣得556 萬6,000 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37 號卷第8 至12頁)。而前開扣押之556 萬6,000 元,經檢察官認定其中226 萬6,000 元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聲請沒收,其餘330 萬元則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證據,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是扣押之330 萬元既與本案無涉,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