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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01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曹馨方謝志偉高羽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0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劉奕成
選任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肆佰元,應發還予劉奕成。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奕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新臺幣(下同)36萬8,400 元,惟檢察官起訴認定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 萬元及向吳家佑收取之1,000 元,爰聲請裁定發還扣押之其餘款項34萬7,400 萬元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6 年5月3 日為警查獲並搜索扣得36萬7,400 元及與購毒者吳家佑現場交易毒品價金1,000 元,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639 號卷第36至41頁)。而前開扣押之36萬7,400 元,經檢察官認定其中2 萬元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且聲請沒收;另被告向購毒者吳家佑收取之價金1,000 元,亦經檢察官引為本案證據,至其餘34萬7,400 元則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證據,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是扣押之34萬7,400 元應與本案無涉,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0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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