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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99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程欣儀

附民原告  陳柏源

附民被告  劉定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5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上午8 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伊涉健保卡盜領及毒品案件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依該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之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中華郵政金融卡放入一紙白色信封內,並在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上「生命紀念館」附近,將該信封交付被告及訴外人廖千慶,由廖千慶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11時36分,在桃園市大園區新興路62號之統一超商新田園門市,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2 萬元,並由廖千慶於車內把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萬元,並與廖千慶連帶負責(廖千慶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547 號判決在案)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55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且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對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無訛甚明。從而,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59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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