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培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培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培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
拘役65日確定;再於102 、104 、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6 月確
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嗣並於107 年間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直股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48
2 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
行難認良好,竟仍不知引以為戒,本次係第7 度犯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且於酒後駕駛酒測值達每公升1.34亳克
之酒醉程度,仍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
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
(幸未發生事故),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
欲駕車返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985號
被 告 李培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培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桃交簡字第2475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330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5月19日
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4日下午5時
至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附近某處工
地內與友人一同飲酒,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仁美街口前為警攔檢,
並當場以酒精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培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檢測單及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