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訴字第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袁鎮國(原名葉世堃)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袁鎮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袁鎮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2 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壢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5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某處,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路二段457 巷3 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袁鎮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㈠、白色粉末1 包,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含袋毛重0.86公克,│ │ │含包裝袋1 只) │ 因鑑驗取用0.0285公克,驗餘毛重0.8315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卷,│ │ │ │ 第65頁)。 │ ├──┼───────────┼───────────────────────────┤ │ 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 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含袋合計毛重│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2.4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公克,驗餘毛重合計2.4370│ │ │ │ 公克)。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864 號卷,│ │ │ │ 第6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