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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學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學職住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並有飼養黑色犬隻1 隻,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17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本應注意不得疏縱所豢養犬隻在路上奔走,並應使用狗繩或其他適當管控方法管束犬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其所飼養之犬隻在上開地點活動,且未囑託他人進行看顧,適有戴楉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往文化路行經該處,上開犬隻突然自左側道路衝出,致戴楉俙閃避不及撞擊該犬隻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約4 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右膝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戴楉俙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7 年6 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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