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審易字第3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柏諺(原名吳茂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柏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7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為警持本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涉犯前揭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11月1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10月30日桃檢坤果107 毒偵4851字第107900550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而被告之戶籍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被告將居所地設於桃園市境內之資料,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再查,被告供承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其上開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號4 樓(見偵查卷第6 、42頁),是其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另查,本案於繫屬本院時,被告亦未於本院管轄之桃園市境內羈押或執行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時,本件被告犯罪及行為地與住、居所地及所在地俱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