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輝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36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緣翁晨竣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晚間6時許,因曾子銓在翁晨竣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 號居處前,見林明璋在該處虐打他人犬隻,而以電話通知翁晨竣,翁晨竣遂與許銘璟自他處趕回,在上址583巷口與池王廟廟口處遇見正要騎車離去之林明璋,翁晨竣即要求林明璋一同返回上開居處理論,待林明璋與翁晨竣、許銘璟一同返回上址後,翁晨竣遂在該處,基於強制之犯意,持許銘璟所有之棒球鋁棒毆打林明璋小腿,以此強暴方式使林明璋下跪,而行無義務之事,妨害林明璋自由行動之權利。而在場之被告陳輝山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明璋之臉部(被告陳輝山與翁晨竣、曾子銓及許銘璟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後翁晨竣、曾子銓及許銘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輪流持上開鋁棒及木棒毆打林明璋之身體,致林明璋受有頭部及顏面鈍傷合併顏面撕裂傷約6X3公分、5 公分及鼻部撕裂傷約1 公分、左上臂及左胸部挫傷、右手前臂多處穿刺傷、疑似橈神經及右手食指伸指韌帶損傷、雙膝膕處挫傷合併血腫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輝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明璋告訴被告陳輝山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明璋業已撤回本件之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8 月27日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