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清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廖清鴻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清鴻於民國106 年8 月24日晚上8 時10分許,飲酒後與張振群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11樓)前鬥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陳慶全到場處理,廖清鴻見狀遂躲入友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經警員陳慶全請其下車接受盤查。詎廖清鴻明知警員陳慶全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同日晚上8 時13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警員陳慶全持密錄器進行蒐證時,徒手與警員陳慶全發生拉扯,導致密錄器摔落地面,並致警員陳慶全受有左手背及左手肘擦傷破皮流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陳慶全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足以貶損陳慶全之人格與評價(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清鴻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慶全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傷勢照片、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施強暴與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