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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馮浩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798號、第17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銘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李莘于、康秀禎支付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銘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吳銘熙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李莘于、
    康秀禎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李莘
    于、康秀禎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銘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莘于、康秀禎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將其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告訴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
    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查告訴人李莘于雖有多次匯款之行為,惟此係正犯該次詐欺
    取財行為,使告訴人李莘于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成
    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
    罪。再被告交付上開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上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一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所為非是,兼衡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
    罪,被告犯後自白,已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願以分期方式
    賠償告訴人李莘于、康秀禎損失,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
    ,以維護告訴人權益,爰將附件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附加條
    件,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件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若
    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告訴人亦得執
    本案刑事判決,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權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1  │李莘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30│106 年3 月8 │新臺幣(下│匯入吳銘│
│    │      │分許,偽以486 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李│日晚間9 時29│同)29,985│熙富邦帳│
│    │      │莘于,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另一│分許        │元        │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
│    │      │電話,向李莘于佯稱需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106 年3 月8 │29,985元  │匯入吳銘│
│    │      │動櫃員機以取消設定,致李莘于陷於錯誤,│日晚間9 時31│          │熙富邦帳│
│    │      │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分許        │          │戶      │
│    │      │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旋├──────┼─────┼────┤
│    │      │遭提領一空。                          │106 年3 月8 │29,985元  │匯入吳銘│
│    │      │                                      │日晚間9 時40│          │熙富邦帳│
│    │      │                                      │分許        │          │戶      │
│    ├───┼───────────────────┴──────┴─────┴────┤
│    │證據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6 年4 月19日北富銀南崁字第00000000│
│    │      │  02號函及後附吳銘熙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2  │康秀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月8 日晚間某時,│106 年3 月8 │29,987元  │匯入吳銘│
│    │      │偽以486 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康秀禎,│日晚間10時29│          │熙富邦帳│
│    │      │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分期付款,另一詐欺集│分許        │          │戶      │
│    │      │團成員再偽以國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康│            │          │        │
│    │      │秀禎佯稱需依指示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            │          │        │
│    │      │取消設定,致康秀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證據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分行106 年5 月11日北富銀南崁字第00000000│
│    │      │  03號函及後附吳銘熙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
│    │      │2.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3.自動櫃員機EJ檢索清單檢視                                                │
│    │      │4.告訴人康秀禎存摺歷史交易明細                                            │
│    │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附件:
┌──┬───┬──────────────────────────┐
│編號│告訴人│        緩    刑    負    擔    條    件            │
├──┼───┼──────────────────────────┤
│ 一 │李莘于│吳銘熙應向李莘于支付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
│    │      │國108 年1 月10日起,每月1 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
│    │      │臺幣參仟元(最末期為上揭總金額餘數),至全部清償完畢│
│    │      │止,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莘于,如有1 期未履行,全│
│    │      │部均視為到期。                                      │
├──┼───┼──────────────────────────┤
│ 二 │康秀禎│吳銘熙應向康秀禎支付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
│    │      │國108 年1 月10日起,每月1 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支付新│
│    │      │臺幣參仟元(最末期為上揭總金額餘數),至全部清償完畢│
│    │      │止,支付方式為匯款至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帳號544776│
│    │      │0000000 號帳戶,如有1 期未履行,全部均視為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