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銘如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王銘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銘如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王銘如僅因心情欠佳,進而毀損告訴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之公廁洗手台、鏡子及玻璃窗戶,殊值非難,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26號
被 告 王銘如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如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埔心公
園廁所內,因發現其置放在廁所內之私人物品不見,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及翌(18)
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公園男廁、女廁及殘障廁所內,以撿
拾而來之石頭丟擲廁所內洗手臺、鏡子及男廁之玻璃窗戶,
致該廁所內之洗手臺、鏡子及男廁之玻璃窗戶均破損而不堪
用,生損害於管理維護之桃園市楊梅區公所。
二、案經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銘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
人林文平於警詢之陳述在卷,且有毀損物品之照片共10張、
告訴人桃園市楊梅區公所提出之估價單、設備維護資料、設
備維護派工單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其所為上開
數次毀損行為,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任涉有刑法第
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然刑法第138條所稱
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
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
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
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
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
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
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
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僅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
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
有別(參照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2004年10月
增訂八版,第210頁);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公眾使用之公共
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
務員應管理之客體,尚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非
屬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埔心
公園之男、女公廁及殘障廁所,均係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用物
,非屬刑法第138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丞 佐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