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清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前經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6 年8 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事實補充、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
更正、補充為:「在桃園市大溪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以玻
璃球燒烤之方式」。
2.犯罪事實欄二、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報告偵辦」。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陳清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2.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偵卷第29、126 頁)。
3.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一、證據名稱,應補充為:「被
告陳清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毒偵卷第7 至11、 113
至114 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本案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據
前開說明,其嗣後縱有另定執行刑並經執行完畢,上開先行
執行完畢者,亦屬累犯事由。
2.準此,被告於(起訴書所載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103 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及與其他案件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本應非難。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
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毒偵卷第7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說明:
本案查獲時,有他人一同在場、並扣得若干物品(毒偵卷第
1 頁、第85頁。因可能有另案偵查不公開考量,均不予詳列
),該等物品經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為其所有(毒偵卷第9 頁
、第113 頁背面),且檢察官亦未引作本案證據、亦未主張
沒收,客觀上不足認定本案的關聯性,本院無從逕予宣告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建蕙於準備程序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