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其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3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簡字第202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其緯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林其緯被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8 條、第359 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依同法第314 條、第363 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蕙瑜於107 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