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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虹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良於106 年6 月8 日下午5 時4 分許,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前,因細故與楊恭禮發生爭執並遭楊恭禮以徒手方式毆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取出柴刀1 把砍向楊恭禮,致楊恭禮受有上背部13公分深部撕裂傷與右側上臂4 公分撕裂傷合併休克之傷害等傷害。經楊恭禮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恭禮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前揭傷害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書記官 陳甲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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