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7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411 號、第412 號、第413 號、第414 號、第415 號、第4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嘉鴻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嘉鴻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院檢通緝多次,本案亦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接受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繼自108 年1 月29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就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8 年2 月25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70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可預期被告因刑度甚重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始歸案之紀錄,本案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足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已對本案提起上訴,如許被告具保在外,難期被告日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為確保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及日後案件確定時之執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