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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蕭世昌蘇品蓁顏嘉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爾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爾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因巡邏發現另案失竊車輛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復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等資料各1 份附卷足按(見偵卷第5 、63、83,本院簡字卷第4 頁);又本件之犯罪地為被告上開新竹縣之住處內,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83頁背面),而被告雖經員警在桃園市大溪區金山路115 巷內美華分線15之6 電桿對面屋內查獲,當場並有扣得安非他命等毒品及施用工具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惟員警當場所扣得之安非他命1 包、殘渣袋2 個與玻璃球3 個等物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63頁背面),而當時在場亦經員警查獲之另案被告林宗慶則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扣案物品皆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2頁背面),是本案亦無被告因本案施用毒品之前後,曾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證據,因之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另被告於案件繫屬本院時,亦非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7 日桃檢坤岡107 毒偵1028字第077899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 枚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顏嘉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0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