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3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記載全數錯誤,應全部刪除,代之以:甲、被告陳國良曾於102 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乙、①於102 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於同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103 年間犯竊盜罪四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5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5 月、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犯竊盜罪二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6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嗣上開乙①至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 月,並與上開甲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5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863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前於(一)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
)102、10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10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前述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5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猶不知悔改,自107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與瑞源一街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2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佩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