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新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新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回溯其駕駛營業大貨車時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另於證據欄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李新財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肇事,經警前來處理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情事,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在卷可參。按人體體內酒精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 %,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回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詳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另依多數人之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平均值約為每小時0.10毫克/公升,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可參,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為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628毫克/公升計算;而本案被告乃係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上午7 時20分許開始駕車上路,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7 年度偵字第13320 號卷,第32頁背面),則被告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以前揭標準回溯推算被告於同日上午7 時20分許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57毫克(計算式:0.24+0.0628×50/60≒0.2923)(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足認被告於飲酒後駕車時,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逾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範之標準,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3320 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