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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致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官建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官建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7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固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 3項、第 454 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項,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41 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688號
    被      告  官建霖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建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7日晚間10時許,在
    其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0日
    凌晨2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961巷口處盤查查獲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建霖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燕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507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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