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桃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人 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對本院一00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0號確定判決一案,就受判決人楊昇部分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受判決人楊昇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受判決人於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係屬頂替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0日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受判決人各係犯頂替罪(共11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3 罪),並分別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在案。從而,前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證,核屬足認受判決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應受無罪判決之確實新證據。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第426 條第1 項、第427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6 款、第2 、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於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 月4 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 月6 日生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㈩部分均有罪,係以受判決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湯 玲、陳鈺茹2 人於警詢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瑞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邱瑞崑、陳清發、陳○潔(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21號偵查卷宗影卷)、陳桂香4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受判決人與陳鈺茹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警製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份,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為其主要依據,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495號執行卷宗全卷(即包括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惟查,上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㈩部分所指受判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行,本院於104 年4 月10日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認定係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廖政鴻、邱瑞崑、湯 玲、陳博文、陳清發、梁建昌、田俊霖、姜光致、陳怡潔、陳桂香、李瑞梅、陳鈺茹及擔任該集團業務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擺放為警查獲擺放賭博電玩機臺,再由受判決人受渠等之指示,出面表示其係遭查獲賭博電玩機臺之負責人而犯頂替罪,或係由陳建華、陳彥霖、謝騏任、李宜軒、曾廉智、朱崇瑋、徐鈺雯與受判決人共同配合警方製造假查緝業績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受判決人就頂替部分各判處拘役20日(共11罪),並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另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此有本院104 年4 月10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㈩部分所憑認之受判決人之自白已證明為虛偽,且亦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㈡而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另認定受判決人就該判決附表編號部分為有罪,係以受判決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共同被告莊育弘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尹新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製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為其主要依據,亦有上開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1495號執行卷宗全卷(即包括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案件全部卷宗)屬實。然查,依卷附本院104 年4月10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9 犯罪事實所載,係認定:「⒈陳東義、邱瑞盛、謝騏任、李宜軒(實際負責人)、尹新鈺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0 年1 、2 月間由李宜軒負責開設營業,並僱用楊昇為掛名人頭負責人,另於100 年3 月中旬僱用尹新鈺為店員,在桃園縣○○市○○街000 號1 樓不特定人得進出之華勛娃娃坊,擺放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彈珠台)』6 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以10元換1 枚代幣投入機檯後,即顯示1 分,如押中標的且連成3 線以上,即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以1 比10之比率換取現金或其他財物,如未押中,則失所押分數,賭金歸由該謝騏任、徐鈺雯、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100 年3 月30日18時許,尹新鈺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以上電子遊戲機具6 臺(含IC板12片)、代幣2,327 枚、賭資現金900 元、抵用券(1 千分)24張、抵用券(1 百分)20張、電腦主機1 台、尹新銍上班打卡紀錄1 張、會員卡24張。⒉陳東義、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楊世雄、吳聲順、李應志、梁建昌、廖政鴻等人,共同基於教唆頂替而使犯人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尹新鈺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案件後,先向員警誆稱:負責人有事外出等語後,以電話聯絡李宜軒,指示莊育弘到達上開便利店後,再由莊育弘向員警表示現場之電子遊戲機為渠所擺放,尹新鈺為渠所僱用之現場負責人,使承辦員警誤認上開電子遊戲機為莊育弘擺放,而將莊育弘及尹新鈺等2 人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詢問後,將尹新鈺隨案解送至本署偵辦,莊育弘、楊昇等2 人則函送本署偵辦。⒊陳東義、謝騏任、李宜軒為使莊育弘能完成頂替尹新鈺等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竟基於共同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推由李宜軒等人教唆尹新鈺如為警查獲或至地檢署及法院作證時,即證稱渠等指定之人頭為該店負責人等語,嗣尹新鈺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移(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該案辦理尹新鈺、莊育弘、楊昇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條例案件,尹新鈺於100 年3 月31日下午22時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預備庭時,於『華勛娃娃坊內之電子遊戲機台為何人擺放,該便利店係何人經營』等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尹新鈺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華勛娃娃坊的機台是誰擺放的?)楊昇和莊育弘,他們兩人是老闆』、『(檢察官問:機台內的賭金也是他們分走的嗎?)對。』;100 年5 月16日下午3 時29分以證人身分在地檢署偵查庭時,接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檢察官問:華勛娃娃坊負責人是誰?)楊昇是老闆,莊育弘跟他是股東。』、『(檢察官問:楊昇及莊育弘是否告知你,客人玩完之後,可以換現金?)是。但是每次都需要打電話問老闆,看他們怎麼說,依照客人的資格不同,可以換現金或商品。』、『(檢察官問:換錢時,是否均由老闆交付?)有時是我們先給,老闆會再給我們錢。』等,與該案件真正事實相違之不實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且同附表編號八之9 備註欄亦載明:證人尹新鈺101 年10月4 日警詢筆錄供述,李宜軒是檯主,渠當時係看報紙應徵廣告向檯主應徵,店裡的大小事情都要經過檯主決定,檯主表示莊育弘、楊昇是老闆跟股東,李宜軒教唆渠被調查時要說向莊育弘及楊昇應徵,亦有本院104 年4 月10日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考,是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部分所憑認之證人尹新鈺之證言係屬虛偽(尹新鈺亦於該案遭起訴涉犯偽證罪,惟尚在審理中),且亦有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準此,受判決人既非經營本件電子遊戲場業暨犯賭博罪之實際行為人,而僅係頂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已,是前開頂替、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證若屬實在,縱尹新鈺之偽證部分雖不符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須以經判決確定證明之規定,然既非證據不足,則仍屬於確定判決後發現有利於受判決人之確實新證據,均可與已確定之頂替證據併資據為無罪之判決,是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該新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且各該新證據無論係單獨(頂替證據、偽證之證言等),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自得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存有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判斷,已可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是揆之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爰依法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