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25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憲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 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有同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憲昌因毀損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25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節,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