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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梁志偉劉俊源徐漢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運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月6 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92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李運達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3 日北總內字第1070006878號函暨所附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以外,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李運達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持有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比咯烷基)-1戊酮(Alpha-pyrrolldinovalerophenone、Alpha-PVP ,下稱PVP )成份的毒品咖啡包,但我也有在106 年6 月15日晚間施用上開咖啡包,所以我尿液應該會驗出PVP 的成份。而我既然已經因為施用該毒品的行為受裁定觀察勒戒,則按照施用吸收持有的法理,就不該再起訴我持有上開咖啡包的行為。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5日晚間,在其桃園市○○區○○街0巷0 號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所逮捕並於其房間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上開咖啡包,其亦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斯時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封緘,檢體編號為「H0000000」號之經過,為其於106 年6 月16日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照片在卷可稽。嗣該檢體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即編號為「106 年保字第8482」號(物品名稱及數量為「尿液」「1 瓶」,註明係「H0000000」,所有人姓名為「李運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考。之後該檢察署就「106 年保字第8482號」之檢體送鑑定,並未檢出PVP 及其代謝物,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考。由上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並無PVP 及其代謝物之成份,實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內含PVP成份之上開咖啡包之行為,自更無庸審究本件有無施用吸收持有之問題。是檢察官對被告持有上開咖啡包(毒偵字卷第84頁)之行為,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並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內,從輕量處有期徒刑2 月(得易科罰金)及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均屬適法。

㈡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附件: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539號刑事簡易判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徐漢堂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2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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