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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梁志偉簡志宇劉俊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舜傑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8 月2 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893 號裁定,提起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前以被告張舜傑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22時27分許,在不詳處所,利用臉書社群軟體發送載有「……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去殺了她」之簡訊(下稱本案簡訊)至許妍睿之妹許惠婷所使用之臉書帳戶,許惠婷將本案簡訊轉傳予許妍睿,致許妍睿心生畏懼,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②然被告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被告及許妍睿於警詢中雖均提及被告確實有傳送本案簡訊,惟並無一詞提及被告傳送訊息或許妍睿讀取訊息之地點,亦無法從卷附對話紀錄查知上情,實無從得知為何檢察官可將許妍睿讀取上揭訊息之地點認定為許妍睿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 ○0 號14樓。因此本院是否有本案之管轄權,已屬不明。③被告傳送之訊息全文為「我是妳姐的男朋友,能給我妳媽的電話嗎」、「我有事要找她」、「妳姐現在在亂說話,傷害到我朋友跟我姐了,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就去殺了她」(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僅有逼迫許妍睿之妹轉告其母之電話或使其母與之聯絡,而並無將惡害通知許妍睿之意,且許妍睿警詢中並無一言提及其因被告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偵訊中未到庭,檢察官亦未曾拘提或通緝)、許妍睿之警詢陳述及警方所拍攝之對話紀錄數紙,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資料,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之情事。④本件經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涉嫌恐嚇罪嫌之具體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檢察官未依限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無案號再行傳喚或核發指揮書,而須簽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准簽分他字案後,再依程序傳訊當事人,又傳票之製作亦應給予當事人一定期間到署,故原審裁定30日之補正時間似屬不足。

㈡簡易判決處刑制度之設計,係將犯罪事實已明確之非重大案件,避免繁瑣之通常訴訟程序,以因應日益增加之龐大案件量,故案件於調查程序中,若相關事實已臻明確,為避免當事人往來奔波、偵查資源浪費,故不必然需要傳喚、拘提或通緝當事人到庭。本案於偵查時,認犯罪事實已明,故無庸再贅為相關調查,以節省珍貴且稀少之司法資源,若原審認本件犯罪證據未足,實應為實體判決,由本署提起上訴後,以通常程序傳喚當事人加以補正,而非遽裁定駁回聲請。

㈢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無非係要求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避免濫行起訴,惟原審裁定命補正之前提需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方得為之,如僅係犯罪證據不足,而非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則應為無罪之判決。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足認定被告張舜傑有成立犯罪,理由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業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核與許妍睿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載有足使人心生恐懼用語之「‧‧‧妳媽不打給我,我現在去殺了她。」恐嚇簡訊翻拍照片乙張在卷,是應非屬「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範疇。

⒉接受恐嚇訊息者,是否為許妍睿親妹妹部分:原裁定認:「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被告傳送之對象為『告訴人之妹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此認定),均未提及「告訴人之妹妹」的姓名年籍,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竟能主張被告係對「許惠婷」所使用之臉書帳戶傳送訊息,推測應係檢察官於傳訊被告無著後,以系統查詢告訴人一等親資料,發覺告訴人有一妹名為「許惠婷」所致(見偵卷第20頁),然一般所稱之『妹妹』,並不一定指親妹妹,亦有可能指表妹、堂妹、乾妹,或是年齡較小之女性友人,檢察官並未就此調查,而僅憑系統查詢結果即認被告傳送對象係『許惠婷』,已屬無據。」然許妍睿既已訴明被告係傳送訊息予許妍睿之妹妹,則原裁定何以自行擴張認定妹妹乙詞可能為「表妹、堂妹、乾妹,或是年齡較小之女性友人」,是此部分原裁定似有誤解。

⒊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文第3 點:「本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雖將修正前同條第1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則上減縮至「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之特殊情形,用以淡化糾問主義色彩,但亦適足顯示:法院為發見真實,終究無以完全豁免其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故如原審對本案部分細節尚存疑惑,為公平正義之維護,似有調查之必要,或由本署公訴檢察官協助補正相關細節。

㈣本案即便認為被告犯罪欠缺積極證據,亦僅屬有罪無罪之範疇,與「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無涉,更何況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許妍睿所訴情節相符,原裁定以顯無成立犯罪為由駁回起訴,似有所誤解,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①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初步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簡言之,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之犯罪嫌疑」,是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性」時,固得依同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命檢察官為補正。②但同法第451 條第3 項所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該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匡定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即同法第266 條所規定對人之效力)與犯罪事實之範圍(即同法第267 條所規定對事之效力),當不得以此規定,逕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可直接適用起訴審查制度。③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係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且法院亦認為檢察官對被告之論罪科刑請求為正當時,始不經審判期日公開之言詞審理,逕為有罪判決。倘法院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此不但不符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所要求之事實證據明確性,亦欠缺審檢認定合致性之要件,此時自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將案件改為通常審判程序後,再行適用同法第161 條第2 項起訴審查制度,命檢察官補正,並於檢察官遲未補證時,裁定駁回起訴。

四、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簡易判決處刑如上,依原裁定上開意旨,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參照前揭說明,原應裁定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之規定,命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始得裁定駁回,而原審今卻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適用起訴審查規定加以駁回,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之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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