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黃詩麟
上列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聲請人即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審理庭時當庭以口頭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首查:被告黃詩麟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07 年5月9 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該日第一次接受法官訊問時,就居所地址,原僅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後始稱地址尚有「10樓之13」,似有隱匿其真實居所之情形,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經覓保無著,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107 年5 月9 日起實施羈押。
二、被告聲請意旨以:請法官給我一段時間的空間,我確實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13遠東這個工作地點,因為我確實都沒有收到傳票,我突然被通緝羈押很委屈,我事實上從頭到尾都住在那邊,我沒收到法院通知單,之前每次傳通知在地檢我都會去開庭,我當證人也會去開庭,我自己的庭怎麼會不到,但是我突然被羈押,我老闆會覺得怪怪的,請法官先放我回去工作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警詢時,其之戶籍設於中壢戶政事務所,另陳明其之居所為桃園區中正路62巷28號(地下室),其於106 年4 月26日檢事官訊問時,戶籍仍設於中壢戶政事務所,除陳明居所為桃園區中正路62巷28號(地下室)外,又陳明另一居所為桃園區永樂街70號(人安基金會),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279號案件之106 年11月1 日審理庭期傳票乃送達至被告陳明之上開2 居所,均經合法送達有傳票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簽發拘票,其中經拘提桃園區永樂街70號(人安基金會)址,該基金會人員表示被告已於106 年9 月份搬離該處所,又被告於本院另案106 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案件於106 年11月4 日緝獲歸案遭羈押,其於106 年11月10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自稱其之居所在桃園區中正路48巷60號10樓之2 ,其並陳稱該處為其老闆承租的地方,其老闆電話是0000000000,其母親電話是00-0000000,乃為另案之本院停止羈押。然經本院以電話確認,0000000000之人稱其並非被告老闆,亦不認識被告,另00-0000000之使用人自稱係被告繼母,其已很久沒有與被告連繫,亦未接到被告電話,而人安基金會之人員亦向本院表示被告之前會到該處吃飯,然已1 、2 個月沒有再來等語,有拘票執行報告、在監押及通緝紀錄明細表、上開另案之審理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再本院合併審理之106 易字第1546號案件,被告於106 年9 月22日警詢、106 年9 月23日內勤偵訊時,其陳明其之居所為桃園區永樂街70號。綜此,被告於本件僅剩1 居所即桃園區中正路62巷28號(地下室),另有其於上開另案停止羈押前陳報之桃園區中正路48巷60號10樓之2 ,本院106 年12月27日之審理庭期傳票乃送達桃園區中正路48巷60號10樓之2 ,另本院查詢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發現被告有另一居址桃園區中正路48巷60號10樓之13,乃亦將該日庭期傳票加送該址,另本院107 年1 月31日之審理庭期傳票送達桃園區中正路62巷28號(地下室),然依卷附傳票送達證書顯示,根本無桃園區中正路48巷60號10樓之2 、桃園區中正路48巷60號10樓之13之地址,此經桃園郵局複核稽查在案,而桃園區中正路62巷28號(地下室)之傳票經合法寄存送達在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07 年1 月31日到庭,經本院簽發該址之拘票,經員警3 次前往拘提,均拘提無著,有拘票執行報告可憑。再因本院於107 年1 月31日發現被告之戶籍址遷至基隆市○○區○○里0 鄰○○街000 巷00號3 樓,乃再定107 年3 月14日之審理庭期,依傳票送達證書顯示,該庭期傳票已合法寄存送達,然被告依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拘提,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18日基檢宏讓107 助154 字第1079008991號函覆拘提無著在案。本院乃發布通緝。綜上,被告歷次所陳居址均屬虛偽,且亦早已離開人安基金會,且其亦僅至該基金會吃飯而已,被告竟於本件通緝到案後,再度陳報桃園區中正路48巷60號10樓之13之虛偽地址,並口口聲聲稱有固定居所及工作,突遭羈押很委屈云云,均要無可採。
四、被告顯然居無定所,並仍有上開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是被告之聲請應予駁回,應繼續羈押。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