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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張明道陳怡秀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志昇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陳銘祥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昇於提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九樓,及限制出境、出海,另應於每日晚間八時至居所所轄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對本案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被告林志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被告目前罹患攝護腺癌第四期,每月需戒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就醫,並服用標靶藥物治療,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107 年9 月26日桃所衛字第10799028280 號函暨所附之就醫記錄在卷可稽,顯然依據監所之現有醫療設備,已難提供被告所需之醫療等情,兼衡審視目前本案顯示之證據情形、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同時限制出境、出海,並命被告定時至派出所報到,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9 樓,另被告應於每日晚間8 時至其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報到,且不得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故不遵期到庭、違反上揭應遵守事項,本院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11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45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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