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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順輝涂偉俊俞力華

被告
劉澤維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被告劉澤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綦詳,認其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誠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著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白己過之犯後態度良好,且曾供出毒品來源,又未販毒既遂,便存多次減刑之事由,未至罪無可逭之地步,期請顧慮被告之罪責非重,而許其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三、觀諸被告供陳檢察官起訴書上載全部販賣甲基他命未遂之犯罪事實,檢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詳言如何從中獲利之陳述兼佐警員職務報告、被告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悉見被告涉及上揭罪名之犯嫌洵屬重大,探究其將面臨之刑度既係販賣毒品罪之法定重刑,忖度常人畏懼長期徒刑之心理,何況被告歷經本院傳喚傳喚、拘提均不到案,直到通緝才被緝獲,即有逃亡之事實,本院審酌原羈押原因迄今仍存,考量被告涉嫌販毒之犯罪型態及該犯罪危害社會之程度,再斟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權利,思就目的與手段循從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倘若釋放恐生影響日後審判及執行窒礙難行之處,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項其他手段替代,另核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規定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辯護人為被告聲請透過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之方式停止羈押一節乃無理由,故應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61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羈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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