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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冠禎

具 保 人 林宜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106 年度執字第132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宜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禎前因侵占案件,於審理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已由具保人林宜達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黃冠禎釋放。茲因受刑人黃冠禎業已逃匿,爰依法聲請將具保人林宜達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冠禎前因侵占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於審理中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二萬元,並由具保人林宜達如數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黃冠禎釋放。其後,受刑人黃冠禎前開侵占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黃冠禎到署執行,又發通知書促請具保人林宜達帶同受刑人黃冠禎到署執行,然受刑人黃冠禎並未到署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命警拘提受刑人黃冠禎到署執行,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卷內所附之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命具保人揭同受刑人到署執行之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暨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黃冠禎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要可認定其確有逃匿之事實甚明。從而,本件聲請即與首揭法條之規定相符,自應裁定將具保人林宜達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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