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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張英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敬壹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95 號;第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敬壹先前因在監服刑無從得知告訴人欲和解之事,事後得知此事,立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明:「只要被告(即聲請人)以書面寫道歉書給我,並且保證以後不再來社區鬧事,我就願意原諒他,檢察官給他不起訴處分我也願意」,而聲請人事後既已與告訴人和解,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故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440號刑事裁定參照)。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後,於106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34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雖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罪刑,惟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即係最後事實審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英尉

書記官 藍姿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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