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若松
- 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羈字第490 號裁定羈押禁見,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偵抗字第136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傅若松經檢察官訊問後,認其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除戶籍地外,另有出租套房,並剛搬入中壢區福州一街居所,員警持拘票前往被告戶籍地拘提時,尚須透過家人聯繫方能找到被告,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證人涂惠珍所述,被告曾對其指示串證內容,及依證人陳宥錡、萬雯萱所述,被告有刪除通訊軟體LINE、社群網站FACEBOOK等對話紀錄之滅證情事,本案亦尚有共犯萬金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休」等人未到案,被告又否認犯行,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難以保全被告及證據,是依法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依上開規定逮捕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以「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要件,且此「訊問後」應指經檢察官行權利告知、人別訊問後,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加以調查,並聽取被告有關陳述者而言。
三、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規定當庭諭知逮捕,嗣檢察官以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為由,向本院聲請羈押,此有偵訊筆錄、羈押聲請書等附卷可考。惟經檢視上開偵訊筆錄,可知檢察官於同日下午2 時41分許對被告行權利告知並確認被告住、居所後,旋將被告交由警方詢問,警方詢問完畢後於同日下午6 時31分許將被告送交檢察官複訊,檢察官則僅行人別訊問及權利告知,即對被告諭知逮捕。就此經本院電話聯繫,亦因無人接聽而未能使檢察官提出如偵訊光碟等可推翻上開偵訊筆錄記載之證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於逮捕被告前,並未就本案實體事項訊問被告,且在先前偵訊時,亦未就被告涉嫌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加以調查,縱使被告曾交由警方就該等事實詢問,其逮捕仍與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4 項之要件不合,難認適法。故在被告未經合法拘捕之情形下,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