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富舜
- 選任辯護人
- 范振中律師
陳奕昕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富舜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院前於訊問被告許富舜後,認以其供述、丘展嘉等人之供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報關、查扣資料及扣案之巨量第四級毒品麻黃等事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所述與丘展嘉等人仍有不一,其還自承刪除部分與主要共犯之聯繫內容,主要共犯也迄未到案,參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有事實、相當理由足認其有串供、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至3 款之羈押原因。又為保全審理、執行及證據,經依比例原則衡酌追訴毒品犯罪、避免巨量毒品流通於市之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後,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自民國107 年5 月9 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限屆滿前訊問被告並斟酌全案卷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消滅之情事而繼續存在,另有部分事實猶待調卷釐清,爰諭知自107 年8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本案除上開調卷部分以外,別無證據調查事項,應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不再諭知禁見處分,故自上開延押日起,被告之接見通信權即未受禁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