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禮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法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4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尤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葉禮維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嗣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944 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理由,該裁定於108 年10月3 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即桃園市○○路○○街000 巷00號,並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有識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訴卷第527 頁),是前揭裁定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然上訴人逾限迄今猶未補提上訴理由,揆之首揭法條說明,其上訴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