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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家祥蘇品蓁游紅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耀慶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耀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耀慶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犯行,供述內容與共犯不符,且共犯供稱被告有影響其供述之情形,無法排除被告有影響共犯供述之可能性,又依照卷內證據顯示,被告係犯罪集團之主要指揮者之一,所涉犯之犯行多次,且時間密集,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頻率,以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考量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情節非輕,被告參與犯行之程度,刑罰權遂行之國家法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私益,認本件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等規定,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與通信,並執行羈押,且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10月12日、107 年12月12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1 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9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1 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41罪)等罪之罪嫌重大,可預期將來之處罰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綜上,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之重刑,顯有逃亡的可能性,又審酌本案進行之進度,再參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等共組詐騙集團,並居於主導地位,僅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即有多達80位被害人受騙,足認被告所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故原羈押之事由仍未消滅,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由以其他手段替代,尚合於比例原則,是被告黃耀慶應自民國108 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游紅桃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2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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