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易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易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易霖自民國106 年11月起,化名為「林宣如」,透過網路遊戲平台結識王漢于,進而與其交往,嗣取得告訴人王漢于之信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利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母親生病住院要開刀且死後需要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107 年1 月13日至3 月12日期間,以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或以現金無摺存款,先後44次匯∕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至李宛津(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徐鈺軒(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何怡玲(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郭哲銘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林宣如(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謝秉翰(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又於107 年1 月21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3 萬元存入劉育珊(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然因交易失敗而未匯款成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證人呂濬鑫(原名呂學霖,下均稱呂濬鑫)、林宣如、李宛津、郭哲銘、謝秉翰、劉育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影本、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07 年5 月21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 號函等為其論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於106 年時與證人呂濬鑫認識,因為我當時沒地方住,證人呂濬鑫要我去他居住地方住,因此曾經與其共同居住半年之久,因證人呂濬鑫知悉我因前案將受徒刑之執行,託我頂替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罪責,我當時覺得沒差,所以就幫證人呂濬鑫頂罪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網路遊戲平台結識化名「林宣如」之女子,後續該化名女子利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母親生病住院要開刀且死後需要用錢等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107 年1 月13日至3 月12日期間,以其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或以現金無摺存款,先後44次匯∕存款共新臺幣(下同)123 萬元至李宛津所有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徐鈺軒所有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何怡玲借用郭哲銘所有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林宣如所有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及謝秉翰所有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又於107 年1 月21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將3 萬元存入劉育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 000000 號帳戶,然因交易失敗而未匯款成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存摺影本、電子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擷圖、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信銀行107 年5 月21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 號函,是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五、且查,被告因竊盜案件,於107 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復因另案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至108 年11月17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係於107 年7 月1 日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接受警詢,距離上開入監時間僅距2 月餘,與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所稱,與證人呂濬鑫先前相識,因即將入監執行,方為虛偽陳述幫證人呂濬鑫頂替之時序相符,是被告上開供詞,非不可採。
六、而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伊於網路上化名「林宣如」,以公訴意旨上開所述之詐騙手法,詐欺告訴人云云,且與證人呂濬鑫、林宣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然:
㈠證人林宣如於另案偵訊時證稱:我先前有見過被告2 、3 次面但不熟,我所開設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證人呂濬鑫跟我說可以幫我養信用,我才借給證人呂濬鑫,當時我經手機簡訊通知,有錢匯入我上開帳戶,我有跟證人呂濬鑫確認,他跟我說是他投資賺來的錢,至於先前於八德分局接受警察詢問之所以說是借給被告,是證人呂濬鑫叫我這樣說的,證人呂濬鑫要我把這件事推給被告等語(見北檢108 年偵字第3185號卷第68頁)。
㈡證人呂濬鑫亦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承認這些事都是我做的,我也有跟證人林宣如說我在做投資,每個月會有紅利匯到她借給我的帳戶裡,而告訴人之前在林森會館消費,他是客人,我那時候是業務,林森會館消費的門檻是50萬元,他當時已經消費超過50萬元,不能再到林森會館消費,所以我就抱著僥倖心態試看看,一開始先跟告訴人說,他喜歡酒店小姐業績還沒到,不能離開,請告訴人幫忙,他以為我是那個小姐,所以就把錢匯到上開之帳戶裡等語(見北檢108 年偵字第3185號卷第170 頁)。
㈢就證人林宣如上開帳戶借予證人呂濬鑫之始末,證人林宣如與證人呂濬鑫之證詞互核均屬一致,而證人呂濬鑫經另案檢察官訊問後,坦承詐騙告訴人等情係其所為,並能就與告訴人相識之經過及欲對其詐騙之犯罪動機敘述甚詳,加之證人林宣如先前與證人呂濬鑫為男女朋友,並無夙怨,自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了使被告脫罪,反而誣陷證人呂濬鑫之理,是本案詐騙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係證人呂濬鑫所為,要與被告無涉,被告辯稱係為證人呂濬鑫頂替本案犯行等語,應屬可採。
七、至於證人呂濬鑫於上開另案,雖於偵訊時供稱被告也有分到錢,而指涉係與被告共同詐騙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呂濬鑫偵訊前均一概撇清本案係其所為,並稱帳戶提領都是被告指示其提領轉交,但於上開另案偵訊時,至少供稱,其中有2 萬元是我叫李宛津把前匯到郭哲銘之中信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經另案檢察官突破心防後,始稱本案詐騙告訴人係其所為業如上述,則其雖再指稱被告亦屬詐騙告訴人之共犯,但如此陳稱,顯然係其謊言經戳破後,為求減免自己之刑責或係心有不甘之卸責之詞,自無足取,更無從令本院僅單憑其陳詞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已有齟齬,且係出於為證人呂濬鑫頂替犯罪之約定,顯屬虛偽,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公訴人除此以外所提其他證據,僅足認定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帳戶等節,至被告詐騙告訴人而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節,均無從證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九、另依被告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被告顯涉有頂替罪嫌,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9 年4 月8 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