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展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展華失火燒燬刑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已4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被告本應注意於焚燒紙錢時,應遠離易燃物,並避免火星飄散,且應確認紙錢已經燃燒殆盡,火勢已經完全熄滅後,方能離開現場,卻疏未注意及此,不慎引發本件火災,因而造成公共危險,火勢險些延燒至鄰房,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