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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進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4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鄭進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進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聯結車行駛於道路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班克雷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之原諒,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以運送砂石為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需撫養父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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