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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均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均為陳琇茹(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胞弟,陳琇茹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上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8U-87118號,應予更正,下同)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崙坪二路往忠愛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崙坪二路與忠愛路1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忠愛路1 段往觀音方向行駛時,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不慎撞擊江謝昕學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AN-9350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致江謝昕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腎臟撕裂傷及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陳琇茹雖下車稍事查看,惟因已遭通緝,為免遭逮捕,旋駕車逃逸。詎陳彥均明知其非上開事故之小客車駕駛人,為恐陳琇茹上揭犯嫌遭查覺,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9時11分起19時46分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為警詢問時,向警方謊稱其為上開事故之小客車駕駛人而頂替陳琇茹上揭犯嫌。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彥均於警詢之陳述、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江謝昕學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廖國榮、黃厚傑及吳美慧分別於偵訊時證述。

㈢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查訪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處斷。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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