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日安
- 選任辯護人
- 鄭佑祥律師
- 被告
- 簡欣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此,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特別規定:刑法第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刑事訴訟法所定撤回告訴不可分之例外規定,立法目的乃告訴人之配偶,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準此,倘若婚姻關係早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又無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因已無達成前述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則該條但書規定關於「配偶」之文義解釋,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於此情形,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因不合於但書例外規定之條件,仍應適用撤回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令當然之結果。從而,於刑法第239 條通姦案件,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73號、104 年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仍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7 年7 月23日15時許、107 年7 月30日19時30分許及107 年7 月31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2 樓被告丙○○住處之臥室內,為姦淫行為各1 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甲○○涉有同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三、經查:告訴人乙○○及被告丙○○間原有婚姻關係,惟兩人業於107 年8 月13日兩願離婚,並完成離婚登記之事實,有告訴人乙○○、被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嗣本案提起公訴後,告訴人於離婚後之108 年 3月28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等情,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是告訴人於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時,因與被告丙○○間已無婚姻關係,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丙○○之告訴,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應回歸前段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當及於相姦人,因認對被告甲○○亦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準此,本件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