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伍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伍金龍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伍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於108 年1 月1 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公園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被 告 伍金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金龍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第60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 月4日凌晨4 時49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4 日凌晨4 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金龍於警詢中之供│被告伍金龍坦承108 年1 ││ │述 │月4 日凌晨4 時49分許為││ │ │警採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 │ │放封緘之事實 ││ │ │ ││ │ │ ││ │ │ │├──┼───────────┼───────────┤│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 │被告於108 年1 月4 日凌││ │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晨4 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 │ 委驗單(2)勘察採尿同│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 ││ │ 意書 │135154號之事實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報告 │實 ││ │ │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 年內,已因施用││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各 1 份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 │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