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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簡方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108 、174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永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蔡子涵所涉傷害、強制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告訴人即告訴人珍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杰依」,編號四所載之「告訴人珍琳」,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珍琳」;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就本案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債務,即以拉扯告訴人杰衣上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顯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08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94號
    被      告  蔡子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安  男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中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某越南籍女
    子積欠其與陳永安之共同友人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債
    務,蔡子涵與陳永安為「二哥」向該越南籍女子催討債務,
    遂據「二哥」傳送該越南籍女子照片,而於民國107 年12月
    24日晚間,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
    路與文全街交岔路口停車守候,迄同日20時許,見越南籍女
    子RAGSRAGSAC JOYDELMENDO( 下稱中文名杰衣,已返回越南
    ) 與VICENTE JENNYLYNBERDEFLOR(下稱中文名珍琳) 走近,
    認杰衣係該欠債之越南籍女子,蔡子涵趨前與杰衣交談未幾
    ,旋與杰衣發生爭執並拉扯杰衣之頭髮,陳永安見狀,竟萌
    生強制之犯意,指示蔡子涵:拉上車再說等語,蔡子涵遂與
    陳永安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拉杰衣頭髮之方式欲將杰衣
    拉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永安則打開該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門,俾利蔡子涵將杰衣拉上車,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
    ,共同使杰衣行無義務之事,蔡子涵因珍琳在旁攔阻干擾,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珍琳眼部,致珍琳受有右眼及
    右眼瞼鈍傷之傷害。然因杰衣極力抗拒,且杰衣及珍琳之友
    人前來協助,始將杰衣帶離。
二、案經杰衣、珍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蔡子涵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蔡子涵與陳永安於上開時│
│    │白及證述              │、地,欲向某越南籍女子催討│
│    │                      │債務,嗣認告訴人杰衣為欠錢│
│    │                      │之外籍女子,被告蔡子涵拉告│
│    │                      │訴人杰衣頭髮,被告陳永安指│
│    │                      │示被告蔡子涵將告訴人杰衣拉│
│    │                      │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被告陳永安並開啟自用小客車│
│    │                      │車門,被告蔡子涵於拉告訴人│
│    │                      │杰衣上車過程遭告訴人珍琳阻│
│    │                      │擋,被告蔡子涵因而毆打告訴│
│    │                      │人珍琳之事實。            │
├──┼───────────┼─────────────┤
│二  │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蔡子涵與陳永安於上開時│
│    │述                    │、地,欲向某越南籍女子催討│
│    │                      │債務,嗣認告訴人杰衣為欠錢│
│    │                      │之越南籍女子,被告蔡子涵進│
│    │                      │而與告訴人杰衣拉扯鬥毆之事│
│    │                      │實。                      │
├──┼───────────┼─────────────┤
│三  │告訴人即告訴人珍杰於警│被告蔡子涵拉告訴人杰衣之頭│
│    │詢時之證述            │髮,被告陳永安開啟車門,供│
│    │                      │被告蔡子涵將告訴人杰衣拉上│
│    │                      │車,嗣告訴人杰衣之友人到場│
│    │                      │,被告蔡子涵始放手之事實。│
├──┼───────────┼─────────────┤
│四  │告訴人珍琳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五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珍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1 紙                  │實。                      │
├──┼───────────┼─────────────┤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㈠被告蔡子涵拉扯告訴人珍琳│
│    │片黏貼紀錄表 1 份     │  頭髮,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自│
│    │                      │  用小客車車門有被打開之事│
│    │                      │  實。㈡告訴人珍琳受傷害之│
│    │                      │  事實。                  │
├──┼───────────┼─────────────┤
│七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被告蔡子涵在車旁拉告訴人杰│
│    │份、監視器錄影 1 片   │衣之頭髮,被告陳永安攔阻告│
│    │                      │訴人珍琳,不讓告訴人珍琳靠│
│    │                      │近被告蔡子涵與告訴人杰衣,│
│    │                      │並兩次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
│    │                      │車門打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蔡子涵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二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子涵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子涵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子涵拉告訴人杰衣
    頭髮涉有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杰衣於警詢時證稱:蔡子
    涵拉傷伊的頭,伊後面頭部部分很痛,伊沒有診斷證明等語
    ,告訴人珍琳則證稱:杰衣跟伊說頭後面痛了好幾天,杰衣
    沒有去看醫生,杰衣回越南了等語,是告訴人杰衣是否因被
    告蔡子涵之拉頭髮行為而受有何傷害,僅有告訴人杰衣於警
    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可參,而告訴人珍琳所證又係傳聞,並無
    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蔡子涵此部分所
    為,涉有傷害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傷害罪,因被告二人係
    以拉扯告訴人杰衣頭髮為強迫告訴人杰衣上車之強制犯行手
    段,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